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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條例


苗栗縣三義鄉殯葬設施使用管理自治條例
  •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義鄉民字第1100008275A號修正第二條之一、第十二條之一、第十四條 及第十三條附表三
第一章 總則
  • 第一條苗栗縣三義鄉公所(以下簡稱本所)為加強殯葬設施之使用管理與維護,依地方制度法、殯葬管理條例及規費法,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自治條例所徵收之行政規費及使用規費,悉依規費法相關規定辦理。
    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殯葬管理條例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
  • 第二條本鄉殯葬設施包括一般公墓及納骨堂,凡使用本所管理與維護之公墓墓基、納骨堂懷親堂櫃位暨神主牌位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辦理。
  • 第二條之一本自治條例稱本鄉籍收費標準為:
    一、出生或死亡時設籍本鄉。
    二、申請時設籍本鄉連續滿十年者。
    三、前兩款之配偶、一親等直系親屬申請時連續設籍滿六個月者亦得比照本鄉籍收費 但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得不受設籍滿六個月限制。
    四、死亡後埋葬於本鄉,因年代久遠於戶政事務所查無除戶資料或礙難查詢,由申請人提出家族系統表並立切結書者。
第二章 公墓墓基之使用
  • 第三條一般公墓墓基之使用面積及收費標準如下:如附表一。
    一、每一墓基使用面積不得超過五平方公尺。
    二、本鄉籍埋葬者使用收費新台幣三千元;非本鄉籍埋葬者使用收費新台幣一萬五千元。
  • 第三條之一申請原有墳墓修繕,應向本所申請,收費標準如附表二,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申請墳墓修繕應依原墳墓形式修繕,採用原有或相近材料進行部分之修護,不得增加高度及擴大面積及骨骸起掘之情事,並先經本所公墓管理員會同至現場勘查測量墓地面積並拍照留存,文件審查及現地會勘經核准後始得修繕,於修繕完竣或期限屆滿,經本所重新測量與原申請資料無訛後,拍照留存備查。
    二、前款修繕費用以每平方公尺收費新台幣五百元計算。
    三、未經核准擅自於本鄉公墓內修繕經查報者,應命其停工並限期補辦申請手續,拒不停工或逾期未補辦申請及繳費或違反修繕規定者,本所依殯葬管理條例相關規定查報議處。
  • 第四條刪除
  • 第五條公墓營葬其棺木應深入地面七十公分以下,傳染病死亡者應在一公尺二十公分以下,並應依照本所之規定建造,以求整齊化一縱橫有序,以利管理。
  • 第六條營葬時不得破壞墓園內任何設施,折損花木,亦不得毀損他人墳墓,違者應負法律上一切責任。
  • 第七條使用墓基應檢附「死亡證明書」一份,並攜帶申請人身分證、印章,向本所申請墓 基 使用並繳納使用費後據以核發「埋葬許可證」。非持有本所核發「埋葬許可證」者不得收葬。
  • 第八條營葬時應向公墓管理員提示「埋葬許可證」,由公墓管理員測定墓基之正確位置及面積後依照本自治條例規定並接受公墓管理員之指導建造墳墓。
  • 第九條申請人取得埋葬許可證起,應限於二個月內使用,逾期取消其使用權,已繳之使用費不予發還。
  • 第十條公墓墓基使用年限以七年為限,墓主之家屬應於期限屆滿後一個月內自行掘起洗骨、晒乾、消毒裝入本所規定之骨罐(高六十公分、直徑三十公分以下)並繳清納骨堂使用費,存於納骨堂內,原墓基無條件收回。
    逾期不遷者,依殯葬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處理。
    使用期限屆滿,掘起墓基清理骨骸時,如發現屍體未腐盡(蔭屍)者,應依殯葬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處理,原墓基無條件收回,逾期限不遷者,比照前項規定。
  • 第十一條刪除
第三章 納骨堂之使用
  • 第十二條使用本鄉納骨堂懷親堂應檢附申請人身分證、印章,使用人死亡證明書、火化許可證明或起掘許可證明,先至納骨堂懷親堂會同管理員選定櫃位再向本所民政課填具申請書,經審核並判定收費標準,持財政課開立之繳款書至公庫(三義鄉農會)一次繳納使用規費,完納規費後持繳款收據領取納骨堂懷親堂使用許可證,並持憑證向納骨堂管理員洽商進堂事宜。
  • 第十二條之一本章各條所定非本鄉籍者使用費一律加收原價百分之一百,並不溯既往。
  • 第十二條之二訂預購櫃位限訂(預)購人使用或使用許可證書上載明之人員使用,且不得讓售,否則取消其使用權,已繳納之使用費不予退還。
    尚未入堂者欲退位者,應於申請日起三十日內向本所申請退費,但管理費不列入退費項目,逾期不予受理。
    尚未入堂者,因特殊原因欲更換櫃位,應提出申請,並須另繳納更換規費二千元,其更換之櫃位使用費高於原櫃位者,另補足差額,低於原櫃位者,本所不予退還差額,更換櫃位以一次為限;已入堂者,不得變更櫃位及申請退還所繳費用。
    神主牌位之使用申請,不接受暫時存放之用途。
  • 第十三條本鄉納骨堂懷親堂骨罐安置之收費標準如下列各項之規定辦理:如附表三
    一、第一樓地藏王位後向東正面一罐一櫃使用費新台幣十萬元;地藏王位兩側左右排正面一罐一櫃使用費新台幣八萬元;地藏王位後排及側排背面及其餘各排兩面一罐一櫃使用費新台幣四萬元 。
    二、第二、三樓前排向東正面一罐一櫃使用費新 台幣八萬元;二樓菩薩位兩側左右排正面一罐一櫃使用費新台幣六萬元;前排背面及各排兩面一罐一櫃使用費新台幣四萬元。
    三、為鼓勵民眾改善喪葬習俗,申請人一次申請使用三櫃時按應繳使用費百分之九十計算;四櫃時按應繳使用費百分之八十計算;五櫃以上時按應繳使用費用百分之七十計算收費,但外鄉鎮籍者不適用本款。
    四、由本鄉各公墓內掘起之舊墳墓申請入納骨堂置放,一律按應繳使用費百分之七十計算。
    五、各級政府因政策需要遷葬墳墓骨骸至本納骨堂時,得依據該遷葬案主辦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比照本鄉籍使用費標準收費。
    六、暫厝安置之骨罈每罐月使用費新台幣一千元,安放之位置由鄉公所安排,申請人不得異議,存放期間以一年為限未滿一個月,以一個月計算),本所列冊有案之第一、二、三款低收入戶則減半酌收使用費,並應由申請人(加保證人)與本所訂立使用契約為憑。
    七、神主牌位使用費,依三義鄉納骨堂懷親堂神主牌位使用收費標準表計之,如附表四。
  • 第十四條無主骨灰(骸)得簽請鄉長核准免費入堂,但不得要求選位。
    本鄉列冊有案各類、各款之低收入戶者及殉職或因公死亡之 警察、消防人員、民防法規定之民防人員(含義警、義消、守望相助隊)、公務員、現役軍人欲申請使用納骨堂或暫厝安置者,免收取使用費及管理費,同前項不得選位。
    非本鄉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者及殉職或因公死亡之警察、消防人員、民防法規定之民防人員(含義警、義消、守望相助隊)、公務員、現役軍人欲申請使用納骨堂或暫厝安置者 ,應提出原戶籍地無納骨堂或已無空位之證明,並由戶籍地公所轉介始可辦理,暫厝安置亦同,惟暫厝安置應以本鄉須有其空位者為限,另本鄉提供免費塔位,以剩餘塔位總數的百分之一為限。
  • 第十五條凡欲中途退堂者,應向本所申請註銷,已繳費用不予發還,退堂後如需再行使用納骨堂者,應重新申請,並繳納使用費及管理費。
  • 第十五條之一 納骨堂懷親堂骨灰骸存放設施使用年限為啟用日起五十年。
    納骨堂因老舊、天災致不堪使用或使用年限屆滿經評估有重建、改建之必要時,依殯葬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處理或重新收取使用費及管理費後移置新納骨堂。
    前項後段移置新納骨堂之使用費及管理費,依使用收費標準表內各區域之收費,減半計之。
    第二項經本所通知申請人或親屬並公告六個月期滿後仍未處置者,由本所逕予處置,不另行通知,申請人不得異議。
  • 第十六條本鄉公墓之管理經報上級政府核准後設置公墓管理員一人,負責辦理下列事項:
    一、墓園、納骨堂懷親堂及其他相關一切設施之維護暨使用管理事項。
    二、墓園、納骨堂懷親堂之清潔,美化綠化等有關事項。
    三、依據本所核發之「墓地使用許可證」測定墓基正確位置及指導使用人員依照規定埋葬造墓,並防他人擅自變更方向,超出使用面積,變更墓形等事項。
    四、墓園內墳墓及納骨堂懷親 內骨罐及神主牌位等維護管理事項。
    五、上級人員之交辦事項。
    為完成上列各項工作必要時得僱用臨時人員或工人。
  • 第十七條公墓、納骨堂 懷親堂 應備簿冊永久保存,分別登記下列事項:
    一、公墓:
    1. 墓基編號。
    2. 埋葬年月日。
    3. 受葬者之姓名、性別、出生地及生死年月日。
    4. 營葬者或墓主之姓名、出生地、住址與通訊處及受葬者之關係。
    二、納骨堂懷親堂
    1. 骨灰骸櫃位編號。
    2. 進堂年月日。
    3. 死者之姓名、性別、出生地及生死年月日。
    死者主要家屬或關係人之姓名、出生地、國民身分證字號、住址、通訊處及與死者關係 。
    三、神主牌位:
    1. 神主牌位編號。
    2. 進堂年月日。
    3. 神主牌 位家族之關係人之姓名、出生地、國民身分證字號、住址、通訊處及與神主牌位家族之關係。
  • 第十八條公墓內左列情事應予禁止:
    一、偷葬。
    二、露棺、露置骨骸或屍體。
    三、放飼禽獸。
    四、掘起泥土、侵占墾耕。
    五、練習打靶或作刑場。
    如發現上列情事公墓管理員除應禁止外,並應報告本所依法究辦。
  • 第十九條公墓內棺柩或屍體非經鄉公所核准不得起掘。
  • 第二十條改葬洗骨應行消毒,檢骨後原墓基應整平燒毀古棺,清理一切污穢物。
  • 第二十一條公墓內之墳墓如有損壞,公墓管理員應即通知營葬者或墓主申請辦理修繕。
    前項 於公墓內未經申請核准,擅自埋葬者,一經查獲應依規定補辦申請及繳交墓基使用費。
  • 第二十二條公墓管理員及工人應忠於職守,不得有違法循私、舞弊、瀆職行為。若有違反經查覺,立即撤職,並移送法辦。
  • 第二十三條公墓管理員應於每年年底將公墓管理情形報經本所轉報縣府查核。
    納骨堂懷親堂櫃位及神主牌位存放情形, 每年至少實施定期盤點一次,必要時得實施不定期盤點。
  • 第二十四條未依本自治條例領取「埋葬許可證」擅自在公墓內埋葬者,應於一個月內遷葬,不遷葬者依殯葬管理條例有關規定辦理。
  • 第二十五條公墓暨納骨堂懷親堂營收費用,應依收入每年提撥百分之三十之經費,設立專帳管理,專供公墓暨納骨堂之更新、管理、維護使用。
  • 第二十六條安置於納骨堂之骨灰(骸),如遇天災地變或人力無法抗拒之因素損壞,本所不負賠償之責。
  • 第二十七條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附表一
三義鄉公墓墓基之使用面積及收費標準表
使用面積 本鄉籍 非本鄉籍
五平方公尺以內 3,000元 15,000元
附表二
三義鄉公墓申請墳墓修繕收費標準表
修繕面積 收費
每平方公尺 500元
※應就墳墓原有之形式修繕。
※採用原用或相近之材料。
※進行部分之修護。
※不得增加高度及擴大面積。
※修繕施工僅得於原墳墓範圍內施工。
※不得違反其他相關法規。
附表三
苗栗縣三義鄉懷親堂骨骸、 骨灰櫃位收費標準表
項目 區位 使用費 管理費 合計
本鄉籍 非本鄉籍 本鄉籍 非本鄉籍
骨骸櫃 一樓地藏王位正後方
向東面櫃位
100,000元 200,000元 6,000元 106,000元 206,000元
骨骸櫃 一樓地藏王位兩側
向南、北面櫃位
80,000元 160,000元 6,000元 86,000元 166,000元
骨骸櫃 一樓、二樓
普通櫃位
40,000元 80,000元 6,000元 46,000元 86,000元
骨灰櫃 二樓西方三聖正後方
向東面櫃位
80,000元 160,000元 6,000元 86,000元 166,000元
骨灰櫃 二樓西方三聖兩側
向南、北面櫃位
60,000元 120,000元 6,000元 66,000元 126,000元
骨灰櫃 家族櫃位 64,000元 160,000元 24,000元 88,000元 184,000元
骨灰櫃 夫妻櫃位 40,000元 80,000元 12,000元 52,000元 92,000元
骨灰櫃 一樓、二樓
普通櫃位
20,000元 40,000元 6,000元 26,000元 46,000元
骨灰櫃 三樓全區櫃位 24,000元 48,000元 6,000元 30,000元 54,000元
※非本鄉籍者使用費一律加收原價百分之一百,並不溯既往。
※申請人一次申請使用三櫃位時按應繳使用費百分之九十計費;四櫃位時按應繳使用費百分之八十計費;五櫃位含以上時按應繳使用費百分之七十計費,但非本鄉籍者不適用本條例。
※由本鄉核定許可起掘之各公墓起掘之骨骸骨灰申請入懷親堂置放,一律按應繳使用費百分之七十計算。
※各級政府因政策需要遷葬骨骸骨灰至本鄉懷親堂時,得依據該遷葬案之主辦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比照本鄉籍使用費標準收費。
※無主骨骸骨灰得簽請鄉長核准免費入堂,但不得要求選位。
※本鄉列冊有案各類、各款之低收入戶者及殉職或因公死亡之警察、消防人員、民防法規定之民防人員(含義警、義消、守望相助隊)、公務員、現役軍人欲申請使用納骨堂或暫厝安置者,免收取使用費及管理費,但不得選位。
※非本鄉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者及殉職或因公死亡之警察、消防人員、民防法規定之民防人員(含義警、義消、守望相助隊)、公務員、現役軍人欲申請使用納骨堂或暫厝安置者,應提出原戶籍地無納骨堂或已無空位之證明,並由戶籍地公所轉介始可辦理。
附表四
苗栗縣三義鄉懷親堂神主牌位安置之收費標準表
項目 區位 使用費 管理費 合計
本鄉籍 非本鄉籍 本鄉籍 非本鄉籍
神主牌位 三樓神主牌位區
同地藏王位正面向
174,000元 354,000元 6,000元 180,000元 360,000元
神主牌位 三樓神主牌位區
地藏王位左右兩側面向
84,000元 174,000元 6,000元 90,000元 180,000元
神主牌位 三樓神主牌位區
地藏王位外左右兩側面向
10,000元 26,000元 6,000元 16,000元 32,000元
※非本鄉籍者神主牌位使用費含管理費一律依本鄉價2倍計算,並不溯既往。
※本鄉列冊有案第一、二、三款低收入戶欲申請使用神主牌位者,依照收費標準免收費,惟只可安置於最低價位區,並不得選位。
※各級政府因政策需要遷置各該籍神主牌位至本鄉納骨堂時,得依據該遷置案主辦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比照本鄉籍使用費標準收費。
※位於本鄉內無主之神主牌位欲安置於納骨堂內三樓神主牌位區,應個案簽請鄉長核准免費入堂,並不得選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