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之一 本自治條例稱本鄉籍收費標準為:
一、 出生或死亡時設籍本鄉。
二、 申請時曾設籍本鄉連續滿十年者。
三、 前兩款之配偶、一親等直系親屬申請時連續設籍滿六個月者
亦得比照本鄉籍收費,但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得不受設籍
滿六個月限制。
四、 死亡後埋葬於本鄉,因年代久遠於戶政事務所查無除戶資料
或礙難查詢,由申請人提出家族系統表並立切結書者。
第二條之二
本自治條例稱本縣其他鄉(鎮、市)籍收費標準 為:
一、出生或死亡時設籍本縣其他鄉(鎮、市)。
二、申請時曾設籍本縣其他鄉(鎮、市)連續滿十年者。